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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印发!

发布日期:2024-04-01 01:45:12   来源:媒体动态浏览次数:1

  为加强我市海砂资源管理,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厦门湾口海域海砂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审批厦门湾口52平方公里海域的采砂用海范围内,从事海砂开采、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砂勘查、开采和海域使用权管理,指导督促海砂开采企业依法开采。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砂出让相关前期工作、海砂开采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执法监管工作经费保障。

  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承担海砂开采行为的巡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海砂开采涉及生态环境、海域使用的执法与监管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海砂使用情况做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使用海砂行为。

  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管理,以及海砂开采、运输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组织及监督管理和海上应急救援工作。

  海警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上执法任务,与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协同配合,对海上盗采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拉网式清查,坚决查处海上盗采、贩运海砂船舶;全力攻坚侦办涉砂类案件,深挖幕后组织团伙,追缉涉案人员,追缴涉案赃款,切实提升法律震慑力。

  市重点办负责统筹调配全市海洋生态修复、重要基础设施和省市重点项目用砂需求。其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管理工作。

  海砂开采企业应按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维护开采区、集散区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海砂开采实行许可、开采、运输、销售、堆放、使用全过程管理,以及信用监管制度。

  建立开采和运输船舶备案、海砂准运、开采日志、视频监控等管理体系,建设海砂销售、转运、堆放集散地,运用海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可追溯的信息共享、信息通报机制。

  保护利用第五条开采海砂必须依法取得环评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第六条厦门市辖属海域禁止海砂开采,厦门湾口52平方公里海域范围为省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审批用海的海砂开采区。开采区的划定,应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涉海有关部门意见,最大限度降低对通航安全的影响。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生态修复、海域清淤、航道疏浚、码头建设等名义违法开采海砂。经批准的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富余海砂,未经公开有偿处置,不得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等单位,分析研究新机场填海造地工程和其他重点项目的用砂需求量和用砂时序,同时有序组织推进厦门湾口海域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

  出让许可第九条海砂开采实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制度。“两权合一”招拍挂竞得人为合法海砂开采企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厦门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具体实施。

  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组织相关报告、方案的编制和送审等招拍挂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条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出让年限为三年,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海砂开采企业一定严格遵守《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尚未届满,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原因不宜接着使用海域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和撤回海砂采矿权行政许可,并对海砂开采企业依法进行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停止海砂开采行为。

  开采运输第十二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规定的位置、范围、标高、用海方式和类型等,以及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开采,严禁越界、超期开采海砂。

  第十三条海砂开采企业应该依据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有关要求,制定海砂开采计划和运输计划,严禁超量开采,超载运输,确保施工作业和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海砂开采企业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以及核准的开采强度、开采时间以及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海洋环境保护的方法,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进行开采,接受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海事、海警的巡查监管。

  严禁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和海上运输活动。台风、海浪、风暴潮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按要求停止采、运海砂作业,及时安排海上实施工程人员上岸避险,船舶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或转港避风。

  第十五条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制度。海砂开采和海砂运输船舶一定要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舶适货和施工作业安全。

  开采前应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船舶通航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实施开采作业。

  第十六条海砂开采企业应落实海砂开采日登记制度。海砂开采作业期间,应指定专人填写《海砂开采日志》,如实记录采砂量、现场海砂开采船舶数量、船型及作业方式等信息,并按月将《海砂开采日志》记录情况上传海砂综合管理平台。

  海砂开采企业应保存《海砂开采日志》至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一年以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在海砂开采前、开采期间每季度对批准的采砂海域范围进行1:1000海底地形测量,并核算每季度的采砂量。

  地形测量和采砂量核算成果数据应于每季度的第一月15日前主动上传海砂综合管理平台,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海砂运输实行准运单制度。在本市管辖海域、陆域运输海砂的,应当持有《海砂准运单》,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海砂。

  《海砂准运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式样,包括海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海砂数量、过驳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海砂准运单》一式四联,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接收单位、备查联。

  海砂开采企业应及时向运砂船舶、车辆核发盖有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准运单》,并拍照上传海砂综合管理平台。

  销售堆放第十九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建立海砂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车辆)、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保留相关凭证。

  海砂开采企业的海砂销售台账和《海砂准运单》的采砂单位联在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期限届满后保存不可以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条推进厦门市海砂集散地建设,海砂统一在集散地靠岸卸砂、销售转运,禁止在海上进行过驳作业。

  厦门新机场填海造地工程的供砂点为该工程已批准的储砂坑,有条件的海域生态修复工程及其他重点项目,经批准,允许直接船运至项目施工点供砂。

  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厦门湾口海域部分矿区的海砂实施用途管制,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在保障管制用途用砂需求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用于其他项目的回填用砂。

  第二十二条定向专供厦门新机场填海造地工程开采的海砂,必须全部用于填海造地工程。

  填海造地工程完工后剩余的海砂,以及填海造地形成陆域上的项目施工采挖富余的海砂,必须报市政府研究调剂其他重点项目使用,严禁私自授予、销售。

  第二十三条海洋生态修复工程、重要基础设施、省市重点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海砂使用管理,由交通、水利、建设、市政、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管。

  监测监控第二十四条海砂开采企业定期开展海底地形、水深测量,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

  第二十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推进海砂综合管理平台建设,建立海砂开采现场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采取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电子围栏等措施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综合管理系统的相关监控终端设备,由海砂综合管理平台维护单位负责安装、维护和回收。

  第二十六条采砂、运砂船舶一定得安装综合管理系统的相关监控终端设备。开采、运输期间应当24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监控视频保存时间自记录存储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未安装的船舶不得参与采砂、运输作业,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海砂开采企业应协助海砂综合管理平台维护单位回收安装在采、运海砂船舶上的相关监控终端设备。

  船舶安装监控终端设备时应满足船舶检验规则有关要求,不影响该船其他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对辖区内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管。厦门海警要牵头海事、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等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体系,合力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违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要加大执法巡查力度,适时组织并且开展联合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信用监管第二十八条海砂开采实行信息公示、不良记录和重点监管制度。对违法违规的海砂开采企业及运输船舶依法依规处理,并纳入不良记录登记和重点监管。

  第二十九海砂开采企业应按规定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矿业权基础信息、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年度勘查开采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要求,组织并且开展公示信息的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检查结果,管理异常目录和严重失信名单,同时推送海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依法律和法规等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海砂开采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为一次不良记录:(一)租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有案未结超过三个月的海砂开采船舶一艘的;(二)因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被海洋、海事和海警等执法机构行政处罚一次的;(三)未按规定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或者不按规定记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一天及以上的;(四)未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未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一次,或者未保留相关凭证的;(五)超过核定采砂船数量一艘的;(六)未按规定开展海底测量、核算季度采砂量并上传海砂综合管理平台一次的。故意损坏或干扰海砂开采船舶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记为二次不良记录。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一艘的,记为五次不良记录。违法开采海砂被行政处罚,或不配合有关海洋执法机构执法检查,或暴力抗法等行为的,记为十次不良记录。不良记录累计达到十次及以上的,相关执法监管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律和法规等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海砂开采、运输船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一)无故关闭或故意损坏、干扰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有案超过90日未结或不配合海洋执法机构执法检查,甚至有暴力抗法等行为的;(三)船上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四)使用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船员参与航行和轮机值班的;(五)为未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装载海砂或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的;(六)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不将吸砂管升起的,或尚未进入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便降下吸砂管并开启抽砂泵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海砂开采运输船舶,自列入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上述行为的,给予解除重点监管。

  附则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执法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砂“两权合一”出让、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海洋综合执法等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和法规对海砂开采、运输、使用等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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